依國土計畫法第七條第二項規定,內政部於106年7月20日已訂定「內政部國土計畫審議會設置要點」,並依國土計畫法第七條第三項規定,因應直轄市、縣(市)國土計畫擬定及變更等有關審議,彰化縣政府訂定「彰化縣國土計畫審議會設置要點」,供各界參用。
彰化縣國土計畫審議會設置要點
一、依國土計畫法第七條第三項規定,訂定本要點,並設置彰化縣國土計畫審議會(以下簡稱審議會)。
二、彰化縣政府(以下簡稱本府)設置審議會辦理下列事項:
(一)本縣國土計畫擬訂或變更之審議。
(二)農業發展地區及城鄉發展地區之使用許可、許可變更及廢止之審議。
(三)國土功能分區劃設之審議。
(四)本縣國土計畫之檢討改進、有關意見之調查徵詢及其他有關國土計畫之交議或協調事項。
三、審議會置委員二十一人至三十一人,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,由縣長兼任;一人為副主任委員,由縣長指派人員
兼任。
四、審議會委員除主任委員、副主任委員外,其餘委員,由下列人員派(聘)兼之:
(一)主管建設、城鄉發展、土地、人口、財政、經濟、交通、農業及其他有關機關之代表。
(二)具有國土計畫、大地工程、天然資源保育利用及其他相關專門學識經驗之專家學者。
(三)關注國土發展事務之民間團體代表或熱心公益人士。
前項委員名額分配,其中第二款、第三款之專家學者、民間團體代表及公益人士,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二分之
一。
五、審議會委員,不得同時擔任其他層級國土計畫審議會委員。
六、審議會委員任期為一年,期滿得續派(聘)兼之。但代表機關出任者,應隨其本職進退。
專家學者、民間團體代表及公益人士委員,續聘以連續三次為限,且每次改聘不得超過該等委員人數二分之
一。
委員出缺時,應予補聘;補聘委員之任期至原委員任期屆滿之日止。
七、審議會置執行秘書一人,綜理審議會幕僚事務,由各該國土主管人員兼任,承主任委員及副主任委員之命,就
審議會審議案件需協調、釐清事項,召開行政程序審查或諮詢會議,釐清問題與提出建議,提供審議會會議討
論及審議之參考。
八、審議會所需工作人員,由各該主管機關就承辦有關業務人員兼任。
九、審議會會議由主任委員召集,並為會議主席;主任委員不能出席會議時,由副主任委員代理主席,主任委員及
副主任委員均不能出席 時,由出席委員互推一人代理主席。
如主席遇有迴避事由時,應由其他出席委員再互推一人代理主席。
十、審議會委員有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各款事由者,應自行迴避。
審議會委員有前項情形而不自行迴避,或有具體事實,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,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
申請其迴避。
前項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之申請,應舉其原因及事實,於會議開始前向各級審議會為之,並應為適當之釋明;
被申請迴避之委員,對於該申請得提出意見書。
審議會對於第二項迴避之申請,應於會議開始前,作出是否應迴避之決定,並通知應迴避之委員。但當事人或
利害關係人於會議進行中始提出申請者,審議會應立即作出是否迴避之決定,經認定應迴避,被申請迴避之委
員應即迴避之。
十ㄧ、審議會委員有迴避事由者,應就該議案全程迴避。審議會委員就排定於同一會議期日之議案應僅就有迴避事
由之單一議案迴避之。
十二、審議會為審議國土計畫有關事項,得由委員組成專案小組,推定(派)委員或商請業務有關機關指派人員實
地調查,召開專案小組會議,釐清事實及法律問題,並提出建議,供審議會會議討論及審議之參考。
前項專案小組討論時如涉及專業知識及技術,得經執行秘書同意,邀請專家學者出席,提供諮詢意見。
十三、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。但由機關代表兼任之委員,除主任委員及副主任委員外,如因故不能親自出席時,得
指派代表出席。
前項指派之代表列入出席人數,並參與會議發言及表決。審議會之召開,應有過半數委員之出席,始得行
之。
審議會之決議,應有過半數委員之出席,以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。可否同數時,由主席裁決之。
審議會應出席人數之計算方式,應扣除迴避之委員人數,作為委員總數之基準。
十四、審議會之決議事項,應由各該主管機關依國土計畫法規定程序辦理。
十五、審議會委員及工作人員均為無給職。
十六、審議會所需經費,應於各該主管機關年度預算中編列之。
二、彰化縣政府(以下簡稱本府)設置審議會辦理下列事項:
(一)本縣國土計畫擬訂或變更之審議。
(二)農業發展地區及城鄉發展地區之使用許可、許可變更及廢止之審議。
(三)國土功能分區劃設之審議。
(四)本縣國土計畫之檢討改進、有關意見之調查徵詢及其他有關國土計畫之交議或協調事項。
三、審議會置委員二十一人至三十一人,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,由縣長兼任;一人為副主任委員,由縣長指派人員
兼任。
四、審議會委員除主任委員、副主任委員外,其餘委員,由下列人員派(聘)兼之:
(一)主管建設、城鄉發展、土地、人口、財政、經濟、交通、農業及其他有關機關之代表。
(二)具有國土計畫、大地工程、天然資源保育利用及其他相關專門學識經驗之專家學者。
(三)關注國土發展事務之民間團體代表或熱心公益人士。
前項委員名額分配,其中第二款、第三款之專家學者、民間團體代表及公益人士,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二分之
一。
五、審議會委員,不得同時擔任其他層級國土計畫審議會委員。
六、審議會委員任期為一年,期滿得續派(聘)兼之。但代表機關出任者,應隨其本職進退。
專家學者、民間團體代表及公益人士委員,續聘以連續三次為限,且每次改聘不得超過該等委員人數二分之
一。
委員出缺時,應予補聘;補聘委員之任期至原委員任期屆滿之日止。
七、審議會置執行秘書一人,綜理審議會幕僚事務,由各該國土主管人員兼任,承主任委員及副主任委員之命,就
審議會審議案件需協調、釐清事項,召開行政程序審查或諮詢會議,釐清問題與提出建議,提供審議會會議討
論及審議之參考。
八、審議會所需工作人員,由各該主管機關就承辦有關業務人員兼任。
九、審議會會議由主任委員召集,並為會議主席;主任委員不能出席會議時,由副主任委員代理主席,主任委員及
副主任委員均不能出席 時,由出席委員互推一人代理主席。
如主席遇有迴避事由時,應由其他出席委員再互推一人代理主席。
十、審議會委員有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各款事由者,應自行迴避。
審議會委員有前項情形而不自行迴避,或有具體事實,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,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
申請其迴避。
前項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之申請,應舉其原因及事實,於會議開始前向各級審議會為之,並應為適當之釋明;
被申請迴避之委員,對於該申請得提出意見書。
審議會對於第二項迴避之申請,應於會議開始前,作出是否應迴避之決定,並通知應迴避之委員。但當事人或
利害關係人於會議進行中始提出申請者,審議會應立即作出是否迴避之決定,經認定應迴避,被申請迴避之委
員應即迴避之。
十ㄧ、審議會委員有迴避事由者,應就該議案全程迴避。審議會委員就排定於同一會議期日之議案應僅就有迴避事
由之單一議案迴避之。
十二、審議會為審議國土計畫有關事項,得由委員組成專案小組,推定(派)委員或商請業務有關機關指派人員實
地調查,召開專案小組會議,釐清事實及法律問題,並提出建議,供審議會會議討論及審議之參考。
前項專案小組討論時如涉及專業知識及技術,得經執行秘書同意,邀請專家學者出席,提供諮詢意見。
十三、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。但由機關代表兼任之委員,除主任委員及副主任委員外,如因故不能親自出席時,得
指派代表出席。
前項指派之代表列入出席人數,並參與會議發言及表決。審議會之召開,應有過半數委員之出席,始得行
之。
審議會之決議,應有過半數委員之出席,以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。可否同數時,由主席裁決之。
審議會應出席人數之計算方式,應扣除迴避之委員人數,作為委員總數之基準。
十四、審議會之決議事項,應由各該主管機關依國土計畫法規定程序辦理。
十五、審議會委員及工作人員均為無給職。
十六、審議會所需經費,應於各該主管機關年度預算中編列之。